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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控合规部 罗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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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要支撑。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法院在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案件审理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创新适用多种裁判执行方式,统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长江及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旨在有力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实施长江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促进流域司法保护有益经验的规则转化,统一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和裁判规则。其中,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明确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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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产清算案。
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并拥有150米岸线长度,码头前沿控制线水深2≤水深<5米,年货物吞吐量约200万吨。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港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按照具体整改要求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
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
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二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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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
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
三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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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即企业在破产重整中仍应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并由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
(二)整治费用的处理
通过整治行为使得债务人的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相关环境治理费用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被法院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由于前期缺乏整治资金,主要费用可考虑由相关主体(本案中为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再以共益债务清偿。
同时具体操作中应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
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可能密切相关,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对于此类企业,一旦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此类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需及时消除影响企业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
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以实现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四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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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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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曦,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四川发展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控合规部法务合规岗。四川发展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从事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等。是四川发展集团旗下重要的基金集群管理平台,公司始终坚持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发展“双轨并行”的发展思路,致力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体系的完善,围绕我省“科教兴川”“创新驱动发展”等战略部署,聚焦科创投资、项目孵化与引智聚才三大板块开展投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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