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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15行初600号

原告张朝英,女,1958年 12月17 日出生,汉族,康龙化成保洁公司保洁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简惠玲,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制支队办案场所管理中队三级警长。

第三人蔺崇兰,女,1962年 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朝英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局)罚款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英,被告大兴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宝国、简惠玲,第三人蔺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29日,被告大兴公安局对原告张朝英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21]56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

2021年5月22日7时许,张朝英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州营村村西农田地里,因琐事与蔺崇兰发生口角,后对蔺崇兰进行殴打,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人及被侵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朝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朝英诉称

2021年5月22日7 时,蔺崇兰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蔺崇兰对原告进行抓挠,原告用手抓住蔺崇兰两个手腕进行阻拦,蔺崇兰随后拖拽原告致两人摔倒,随后蔺崇兰报警,警察让双方到派出所解决。在只有原告到场、蔺崇兰未到场的情形下,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补充:第三人是报警第二天去看病的,原告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司法鉴定不符合要求。24小时之内第三人发生了什么,别人不知道。

诉讼请求:1、撤销处罚书;2、退还原告二百元罚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朝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打第三人。

2、照片1页,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3、原告就医检查报告单及用药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直至现在原告仍有不适。

4、鉴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地是原告的,第三人栽赃陷害原告才引起的纠纷。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告大兴公安局辩称

2021年5月22日7时许,张朝英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州营村村西农田地里,因琐事与蔺崇兰发生口角,对蔺崇兰进行殴打,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经鉴定,蔺崇兰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朝英、蔺崇兰的询问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为此,张朝英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

2021年5月22日,我局青云店派出所在接到蔺崇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蔺崇兰指认张朝英对其进行殴打,张朝英承认其对蔺崇兰的殴打行为。因此,我局认定张朝英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朝英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陈述了自己对蔺崇兰的殴打行为。综上,我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张朝英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张朝英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张朝英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张朝英指控蔺崇兰对其殴打一事,经调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对蔺崇兰报警的接处警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明青云店派出所对案件受理的情况。

5、受案回执,证明青云店派出所向报警人送达受案回执。

6、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办案时间依法进行延长。

7、呈请鉴定审批表;

8、鉴定聘请书。

证据7-8证明青云店派出所对蔺崇兰身体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双方对蔺崇兰的鉴定意见。

10、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青云店派出所传唤张朝英情况。

11、调解笔录,证明青云店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青云店派出所对张朝英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13、呈请行政处罚(局裁)审批表,证明被告呈请对张朝英进行行政处罚。

14、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张朝英罚款处罚的缴纳情况。

15、张朝英户籍信息,证明张朝英的户籍身份信息。

16、张朝英笔录,证明对张朝英进行询问的情况。

17、蔺崇兰户籍证明,证明蔺崇兰的户籍身份信息。

18、蔺崇兰笔录,证明对蔺崇兰进行询问的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张朝英的到案情况。

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蔺崇兰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情况。

21、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将张朝英的传唤通知家属的情况。

22、送达回执,证明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及向张朝英送达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蔺崇兰的不予处罚决定。

23、韩泽身份资料,证明向张朝英送达蔺崇兰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见证人身份信息。

24、视听资料,证明向张朝英送达本案两个决定书及9月29日其拒绝在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处罚前告知笔录、第八份笔录上签字的情况。

第三人蔺崇兰述称,对本案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蔺崇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张朝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公安局对证据1认为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打第三人;证据2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是否打原告无关;证据3同证据2意见一致,且看病资料时间是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2月3日,看病内容与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情况。第三人蔺崇兰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张朝英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大兴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张朝英都不认可,都不满意。笔录记录不真实,民警出警要勘察现场,原告和第三人面前没有东西,原告怎么能打第三人呢?第三人为什么不到所里,一起去看病验伤,第三人把原告打了,原告有伤,对原告没有伤情鉴定。第三人蔺崇兰都认可,认可其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经审查,被告大兴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张朝英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州营村村西农田地里,因承包土地纠纷与第三人蔺崇兰发生口角,后对第三人蔺崇兰进行殴打。第三人蔺崇兰拨打110电话报警,大兴公安局下辖青云店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张朝英在现场等待。青云店派出所经对原告张朝英、第三人蔺崇兰询问调查,原告张朝英在多次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对第三人蔺崇兰有殴打行为,第三人蔺崇兰亦指认原告张朝英对其有殴打行为。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录像。2021年5月24日,青云店派出所委托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蔺崇兰身体所受伤情进行鉴定。

2021年8月4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第三人蔺崇兰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大兴公安局当日书面通知原告张朝英和第三人蔺崇兰上述鉴定结果。

2021年8月24日,青云店派出所组织原告张朝英与第三人蔺崇兰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失败。

2021年9月29日,被告大兴公安局对原告张朝英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朝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述处罚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张朝英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大兴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告大兴公安局根据对原告张朝英和第三人蔺崇兰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张朝英殴打第三人蔺崇兰的事实。被告大兴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传唤、通知家属、询问查证、鉴定、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认定原告张朝英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其符合主动投案情形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送达原告张朝英,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故原告张朝英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兴公安局有侵犯原告张朝英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张朝英要求被告大兴公安局退还罚款二百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在此提示原告张朝英和第三人蔺崇兰,我国倡导文明、和谐、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与人为善,遇到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通过正当渠道主张权利,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朝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朝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03.25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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