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喻绚卉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来源丨埃孚欧财富(foschool)

唐先生与原配育有两个女儿,原配亡故后,与李女士再婚育有两个儿子。唐先生两个女儿虽然孝顺,但因经济和距离的因素,唐先生晚年患病是李女士悉心照料。唐先生因为拆迁分得4套房产,虽有私心均分,因李女士和儿子的压力无法成功。唐先生生病期间,四个子女和李女士达成了一份《声明》,载明两个女儿因家庭困难无法出钱为父亲治病,特作出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无论父亲的病怎样变化,父亲对其财产作出任何决定,均不得取闹于其财产继承。不久唐先生病故,继承开始后两个女儿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故成讼。

这个案例引发了争议,因为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放弃继承权后几年有效_继承权放弃的效力_继承权放弃的法律后果

那么,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作为排除其继承权的依据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有部分判例承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同时附有诸多限制。但目前更多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被继承人还在世时作出的放弃表示无效。

一、被继承人仍在世,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文首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声明》证明了两个女儿已于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唐先生遗产的意思表示,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但两个女儿的行为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两个女儿已丧失继承的权利,唐先生的遗产应由李女士及两个儿子继承。

两个女儿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声明》的效力时认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因此,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尚不存在的权利。

其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能够有效的起点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

再次,如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除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可能损害他人利益。

最后,在继承开始前遗产的范围处于不明状态,没有客观标准判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将使继承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二、被继承人仍在世,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

也有不同的判例认为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北京市有一个这样案例。

韩父有韩一、韩二、韩三三个儿子,1995年兄弟三人共同出钱为父亲购买了一套住房;另外有韩二在韩三院内建东厢房六间,作价2.6万元。2006年3月,三兄弟签订《协议书》约定:1、某小区楼房一套,作为韩二在韩三院内所建东厢房六间的拆迁房款补偿给韩二;2、韩三将韩二建的六间东厢房的房款补偿给韩一,作为三人为韩父购买住房的补偿;3、父亲有生之年,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归韩二所有;《协议书》还约定了一些其他赡养义务。2016年韩父去世,三兄弟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韩一是在实际获得房产补偿利益后,放弃了对涉诉房产将来有可能存在的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并且韩二对韩一放弃将来继承涉诉房产份额的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韩一并非无偿放弃。

二审法院继续分析道,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分家协议并声明放弃继承的现象,或以尽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有或以给其他继承人财产补偿为前提,前述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综合考量后所做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法律并未限制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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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二审法院将该份《协议书》定性为: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权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

但该种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必然生效——只有当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可期待的遗产利益能够实现时,放弃继承的条件方成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与之前声明放弃的遗产范围不一致时,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发生效力。

三、关于遗嘱与继承

上述两种裁判观点各有其理论基础与法条支持,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裁判观点。

(一)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而放弃继承未超出原则范围的约束

法律行为一般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附有条件,但由于所附条件带来的不确定性,有些法律行为因其特殊性质应排除这种不确定性。

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目的在于明确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归属,稳定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归属的确定须以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为前提。倘若允许放弃继承权附条件,将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地位、应继份的确定等,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稳定。

(二)继承人的期待利益过于不确定,尚不足以构成一项权利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看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存在于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或以夫妻共有财产形式存在,还应先进行分割;若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还应先行清偿债务。

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又优先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有无遗嘱或遗赠以及留有几份遗赠或遗赠本身存在一定私密性,尤其随着经济发展,拥有数量庞大财产的公民可能会采取保险、信托等相对隐私的方式传承财富,这又大大地增加了遗产范围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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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继承人这项期待利益涉及的不确定因素如此之多,将使继承期待权变得十分缥缈,尚不足构成法律上的可期待利益。

(三)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放弃继承得免除

有的继承人之间约定某位子女多尽赡养义务因而获得全部遗产,隐藏着不取得遗产可以免于赡养义务的意味。“分家协议”约定一方尽全部或主要赡养义务因而可获得全部遗产,因为该等义务分配条款本身有悖于公序良俗而不当然有效,故其约定发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有的观点认为允许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书面形式达成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提前分配,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权作为对有能力赡养的继承人的支持与回报,可使负责赡养老人的继承人更积极主动并无怨无悔地履行赡养责任。笔者认为,能让被继承人百年之后按照其意愿分配遗产的工具早已载明于法律中——遗嘱,既可起到定向传承之用,也能激励继承人尽心赡养被继承人。

放弃继承制度蕴含着尊重继承人人格独立的内涵。激励工具早已在存在,就看我们怎么使用它,而放弃继承就让它安静地发挥着单方法律行为的法效就好。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编辑丨英子/夏洛克-不二熊 / Cleis /蛋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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